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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周甲、周乙、施某某、周丙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甲、周乙、施某某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施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两人共育有周丙、周乙和周甲三个子女。1992年11月,周某某取得本市通阁路某弄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权利人周某某,建筑面积19.40平方米,同时备注栏记载被拆迁房屋内有一阁楼,面积11.3平方米。周某某去世后,上述被拆迁房屋未进行继承、析产。通阁路某弄某号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六人,分别为周甲一家三口及周乙一家三口。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被拆迁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83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该户应得补偿安置款875,123.5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拆迁中,硕诚公司与周甲户就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以周甲、周乙、施某某等为被申请人,以被拆迁房屋核定安置人口六人向闸北区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时提供临夏路999弄58号601室、602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2.4平方米,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1,544元,两套房屋总价为1,671,571.2元)作为裁决安置房屋,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区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周甲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两份及两次会议通知,并于同年9月23日、9月28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该户进行调解,周甲、周乙、施某某等均未出席,闸北区房管局遂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为:1、周甲、周乙、施某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通阁路某弄某号(部位:全幢),迁至临夏路999弄58号601室、602室。2、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材料折旧费等费用。周甲、周乙、施某某不服该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维持闸北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周甲等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另,2010年3月1日,闸北区房管局批准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均将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安置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硕诚公司名下。拆迁中,周甲户未向拆迁实施单位提及周丙,周丙亦未与拆迁实施单位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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