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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0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区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硕诚公司在拆迁期限内,与周甲户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区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区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周甲户缺席,闸北区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虽然因周甲户未向硕诚公司提及周丙,硕诚公司因而未明确将周丙列为裁决申请书的被申请人,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列的被申请人为周甲、周乙、施某某等,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针对被拆迁房屋整幢作出的补偿安置,故无论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形式还是内容均已涵盖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产权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等方面核定准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硕诚公司将该时点作为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统一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硕诚公司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之间的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周甲户,闸北区房管局据此裁决,与法不悖。闸北区房管局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周甲、周乙、施某某、周丙要求撤销闸北区房管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甲、周乙、施某某、周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甲、周乙、施某某、周丙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房屋评估价格有误。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在申请裁决前并未与上诉人周甲协商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系伪造。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裁决安置用房并不在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名下,且其认定的安置房价格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送达了两次裁决协调会议的通知书。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面积是根据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阁楼不计算在内。原审第三人在申请裁决前,与上诉人户多次协商并制作谈话笔录,协商不成,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上诉人所在的拆迁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原审第三人以此时间节点计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源的价格并无不当,相关评估报告及协调会议通知均已向上诉人户送达。拆迁人提供的裁决安置房屋的产权业已办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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