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0号 (3)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二次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的户口簿,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诉人户的四份谈话笔录,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的两份看房单,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上诉人户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因与上诉人户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协调会通知、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等材料,并于2011年9月23日、9月28日两次召开协调会,因上诉人户未出席协调会,被上诉人遂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被诉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上诉人户送达,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诉人户的房屋调换差价,保障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裁决书中将被申请人列为“周甲、周乙、施某某等”,虽未明确将周丙列入,但周丙作为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应为被拆迁人之一,房屋拆迁裁决安置内容包含了周丙的相关权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载明,被拆迁的通阁路某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9.40平方米,备注栏阁楼面积11.3平方米。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无误,且被上诉人在裁决中亦要求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户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房屋阁楼材料折旧等费用。关于上诉人认为动拆迁谈话记录系伪造的问题,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陈述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曾与该户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就此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两次协调会通知书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已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两次协调会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价格错误、安置用房产权不在硕诚公司名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户所在拆迁基地于2007年9月开始拆迁,至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委托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相关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户后,上诉人户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复估或鉴定。硕诚公司提供的安置用房在裁决时,房屋产权虽未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硕诚公司已获取该安置房屋的支配权。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