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沈某。
上诉人汤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3日下午13:30左右,汤某某和妻子、林某某及林某某的两位朋友因沈某在该日上午砸坏汤某某家门窗一事,找沈某理论。在本市开鲁四村某某号二楼到三楼的楼道内汤某某与沈某发生肢体冲突,汤某某殴打了沈某。当日,杨浦公安分局中原路派出所接报后予以受理,在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并对沈某进行了伤势鉴定,确定沈某属轻微伤后,杨浦公安分局对汤某某作出了沪公(杨)行决字(2011)第20011035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汤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某某号楼道内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汤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汤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汤某某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11)第200110352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杨浦公安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沈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先行告知和复核等程序。本案在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查明案件的需要,杨浦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超期属程序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杨浦公安分局认定汤某某殴打沈某的事实,有沈某、林某某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杨浦公安分局采集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汤某某实施过殴打沈某的行为。杨浦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浦公安分局根据汤某某的违法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现汤某某要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汤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汤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事发当日上午,是沈某先行砸坏了上诉人岳母家的门窗,其去找沈某理论,对方先拿铁锹企图行凶,上诉人抢夺铁锹时与沈某发生了互殴,但被上诉人现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未对沈某做出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对上诉人处理过重;被上诉人曾在2011年6月口头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罚款处罚,但至同年11月28日却作出了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与原告知内容不符;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未起到调解的作用,且作出处罚超过法定期限,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调查过程中无证据表明原审第三人殴打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已就此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不存在显失公正;对原审第三人破坏上诉人岳母家门窗的行为,被上诉人经调查查明违法事实成立,但因物损数额小,情节特别轻微,故对沈某亦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2011年11月28日前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过处罚前的事先告知,现对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因本案涉及的部分证人回避调查,且因属于家庭内部纠纷,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调解,故导致案件超过了准予延长的期限,但超过法定期限并不影响其依法作出处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沈某述称: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分别对汤某某、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杨甲(汤某某之妻)、刘甲(沈某之妻)、林某某、田甲、吴甲、栾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对一号、二号、三号在场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沈某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解笔录、呈请延长调查处理时间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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