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原审第三人指控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目击了上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上诉人亦自认殴打了对方,同时原审第三人经验伤及鉴定确认有右眼钝挫伤、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左颞下颌关节挫伤、头、胸部软组织伤、右手软组织伤,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11年11月28日13时53分对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并在上诉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进行了复核,履行了法定事先告知义务,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履行了复核程序。本案中存在部分证人查找时间较长、多次调解等情形,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23日立案后,迟至同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了其申请延长的期限,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并未对上诉人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原审法院认定为程序瑕疵,要求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是互殴行为,及2011年6月间被上诉人已对其进行了口头事先告知,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事发当日上午原审第三人破坏上诉人岳母家房屋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益,上述事实并不能作为其至原审第三人住处的楼道内殴打原审第三人的合法理由,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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