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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2)
  上诉人欧阳工场、欧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市宝山区丰收工业园区”申请报批手续的全部资料,上海市宝山区丰收工业区现实存在,被上诉人虽可能并非审批机关,但必定经手所有报批资料,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场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经调研未在宝山区内发现“丰收工业园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具体列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资料亦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场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两上诉人欧阳工场、欧阳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上海市宝山区丰收工业园区”申请报批手续的全部资料,包括: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办理上述批文提供的相关材料;2、控制性详细规划;3、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上诉人经调查,在宝山区内未发现存在经批准的“丰收工业园区”,遂对上诉人具体指明的信息予以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具体指明的信息应由其他部门制作或获取。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在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姓名写于被答复人处,虽未实际影响两上诉人的权益,但有失政府信息公开的严谨性,望以后予以注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阳街道福利工场、上海欧阳印刷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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