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2)
关于袁某某对宝山房管局执法程序的异议,因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不因诉讼而待定,故两单位具有拆迁人资格,虽然拆迁许可证诉讼在进行中,但宝山房管局未中止裁决并无不当;袁某某认为拆迁双方的协商记录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协商记录上有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故该诉称意见不能成立;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与宝山房管局为各自独立的机构,双方并无利害关系,并不存在回避的情形,袁某某认为两单位与宝山房管局属同一机构,宝山房管局应当依法回避的异议不成立;袁某某认为系争拆迁裁决作出时间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而从查明事实看,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已延至2012年12月31日,故宝山房管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系争裁决,并未超出拆迁许可期限。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价格分别有建房批准文件及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加以佐证,被拆迁房屋的安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按户安置,而非按人口安置,安置房屋产权人已出具证明,确保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对安置房源有支配权利,故袁某某对宝山房管局认定事实部分的诉称意见,即认为系争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价格认定有误,遗漏其女儿安置份额,且安置房屋权属不明等,均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两原审第三人不具有房屋拆迁的合法主体资格,其与被上诉人同属国土资源部门,宝山房管局未遵循回避原则,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执法程序违法;行政裁决期间,其对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未依法中止裁决程序违法;市土备中心未在裁决申请书上盖章,其不能作为申请人,两原审第三人也未与上诉人户进行过协商,不具备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不认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上诉人女儿未得到安置,安置房屋的产权不在原审第三人名下,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系根据该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勘丈记录表记载,并考虑建房时的合理误差予以认定,依法有据;对上诉人户是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按户给予安置,不存在核定安置人口,故也不涉及上诉人女儿的安置份额被遗漏的问题;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不服,其已在裁决程序行使了要求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裁决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需要回避的情形;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供了见证人签名的协商记录,证明双方协商不成,符合申请条件,上诉人提出的中止裁决程序等异议,无法律依据;安置房屋产权人虽非原审第三人,但所涉房屋有《拆迁安置房源证明》,并办理了权利限制登记,可以确保裁决内容的履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取得沪宝房管拆许字(2011)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核准,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在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评估结果委托鉴定,并中止裁决,在获取鉴定结论后,恢复审理,并组织双方再次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市土备中心授权宝山土备中心以后者名义具体办理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各项工作,故前者虽未在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上盖章,但其认可宝山土备中心申请裁决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中将两原审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并无不当。两原审第三人系独立机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予回避,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在裁决程序中并未因诉讼而丧失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中止裁决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提供的协商记录虚假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系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形式,由两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予以安置,并不涉及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女儿的安置份额被遗漏,亦缺乏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在裁决过程中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现在诉讼过程中对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涉及的安置用房产权虽未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但安置房的产权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已出具了《拆迁安置房源证明》,确认两原审第三人对本案所涉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并愿意承担协助被拆迁人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故该瑕疵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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