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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明康,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原审第三人张乙。
  上诉人张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康,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张乙即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中午12时30分许,普陀公安分局下属真光路派出所接报警称“金汤路XXX弄XXX号5楼邻里打架”,张甲、张乙、张某某、戴某某均有不同程度伤势。当日,普陀公安分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同年9月2日,张某某、戴某某申请伤情鉴定。同年10月1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张某某、戴某某构成轻微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10月26日,张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摁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3时31分。普陀公安分局遂于同日作出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在本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501室门口犯有殴打张甲、张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张某某在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3时32分。2011年11月2日,张某某缴纳了上述罚款。之后,张某某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予以撤销。另查明,普陀公安分局于2011年10月26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分别对张甲、戴某某、张乙作出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6号、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8号、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6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甲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五百元,对戴某某罚款五百元,对张乙罚款三百元。上述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一、执法程序问题。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对于张某某认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在后的意见,其对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落款时间亦反映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故张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难以采信。二、纠纷发生的现场问题。普陀公安分局虽经走访但未能取得当事人邻居的证言。从普陀公安分局对张某某、戴某某、张A、张甲、张乙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张某某称张甲用来打他的小握铃放在门后鞋箱上,双方在张某某家门口内拉扯起来;戴某某称张某某和张甲在门口争执起来;张A称从房间内出来正好看到门口父母身上都是血,就回到房间内报警了;张甲和张乙亦未承认纠纷发生在张某某客厅内。因此,张某某认为张甲、张乙冲入其客厅内,争执不是发生在501室门口的说法,难以采纳。三、关于张某某是否防卫的问题。张甲在笔录中陈述“……双方起争执,并互相拗手。这时他从他家门后拿起一把小握铃打在我右侧头部敲了一下,然后我就抢下他的握铃,他就一口咬在我的右手大臂上,他松开后,我吃痛,一气之下就用手中的握铃打在他左侧头部……”,张乙的陈述与张甲基本一致。张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因为眼镜掉了,不知道他是用什么东西打的,我就上前咬了张甲手臂一口,咬完后,我又觉得头部被张甲打中,接着我就看见我的头出血来了……”戴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到了门口看,我看见张甲手中拿着我家的小握铃,张某某手捂着头,但没有见血出来……”戴某某、张A的笔录中对于是张某某先咬还是张甲先打的细节问题没有涉及。至于张某某打到张乙的一节事实,张某某亦未否认。因此,张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是殴打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证明,难以采纳。普陀公安分局认定张某某具有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予确认。本案中,普陀公安分局综合全部案情,对相关当事人分别进行了处罚,行政裁量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张某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尚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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