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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2)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等寻找借口,非法侵入上诉人家客厅,暴力殴打上诉人夫妇致伤。上诉人夫妇出于自卫,被迫还击,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互殴,定性错误。被上诉人民警到场后,未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勘验现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民警对张某某、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失实,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上述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夫妇张某某、戴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因邻里纠纷,在上诉人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四人均有伤势。被上诉人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询问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确认,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笔录陈述,能够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互殴的事实。本案是治安案件,无需进行现场勘验。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述称:张某某、戴某某确实殴打了原审第三人,且造成两人受伤。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与妻子戴某某居住在本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501室,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是楼下401室的居民。2011年8月27日中午,张甲、张乙因认为楼上阳台滴水,遂先后到上诉人家门口,与张某某、戴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四人均有伤势。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沪公(普)(真)行受字[2011]第0816号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张甲、张乙、张某某、戴某某、张A制作的询问笔录,张甲、张乙、张某某、戴某某的验伤通知书,2011年10月1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戴某某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和工作情况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的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张甲、张乙、张某某、戴某某、张A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8月27日,张某某、戴某某因邻里纠纷与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在上诉人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互殴的事实。根据上诉人等人的笔录陈述,上述四人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系正当防卫的主张,与其本人及其他笔录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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