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3)
  关于上诉人提出张甲、张乙系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在客厅中殴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本人、戴某某、张甲、张乙、张A等询问笔录均陈述,双方纠纷发生在上诉人家门口。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指控张甲殴打所用的握铃是放在门边的鞋箱上,而鞋箱紧贴房门放置。故即使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审第三人进入上诉人家房门内,也只是在房门附近,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闯入上诉人家客厅或其他房间,被上诉人认定双方纠纷发生在上诉人家门口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的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勘验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该规定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伤害案件的规定。而本案系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勘验现场并非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失实,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某某、戴某某的询问笔录,每页笔录均有本人签名确认,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