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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0号 (2)
  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上诉人戴某某、张乙确实殴打了张甲、张某,且造成两人受伤。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丈夫张乙居住在本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501室,原审第三人张某和父亲张甲是楼下401室的居民。2011年8月27日中午,张甲、张某因认为楼上阳台滴水,遂先后到上诉人家门口,与张乙、戴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四人均有伤势。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沪公(普)(真)行受字[2011]第0816号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张甲、张某、张乙、戴某某、张A制作的询问笔录,张甲、张某、张乙、戴某某的验伤通知书,2011年10月1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张乙、戴某某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和工作情况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的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8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张甲、张某、张乙、戴某某、张A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8月27日,戴某某、张乙因邻里纠纷与张甲、张某在上诉人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互殴的事实。根据上诉人等人的笔录陈述,上述四人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中,上诉人戴某某殴打张某并撕脱张某的上衣。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系正当防卫的主张,与其本人及其他笔录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张甲、张某系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在客厅中殴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本人、张乙、张甲、张某、张A等询问笔录均陈述,双方纠纷发生在上诉人家门口。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指控张甲殴打所用的握铃是放在门边的鞋箱上,而鞋箱紧贴房门放置。故即使双方发生争执时,张甲、张某进入上诉人家房门内,也只是在房门附近,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张甲、张某闯入上诉人家客厅或其他房间,被上诉人认定双方纠纷发生在上诉人家门口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的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勘验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该规定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伤害案件的规定。而本案系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勘验现场并非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戴某某、张乙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失实,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张乙、戴某某的询问笔录,每页笔录均有本人签名确认,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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