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雯晴,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隆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庄晓骏,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乐雯晴,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孙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隆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晓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系张某某配偶。张某某由隆润公司长期派驻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柴地区工作,期间隆润公司对张某某未进行考勤。隆润公司为张某某在当地租借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地址为玉柴安华里某号某楼,张某某居住在该处。2011年8月5日早晨,张某某在上述房屋内突发疾病后经在场人员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场后认定张某某已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2011年11月29日,王某某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配偶张某某2011年8月5日突发疾病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嘉定人保局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张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嘉定人保局认为张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12年1月27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8976号工伤认定,认定张某某于2011年8月5日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嗣后,王某某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3月1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王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于2012年1月27日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8976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嘉定人保局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嘉定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这两个基本条件,才能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本案中,张某某系受其单位隆润公司指派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职工,隆润公司对其不进行考勤,其工作时间难以固定,工作岗位和生活区域相互混同,故判定张某某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在于其发生伤亡时所从事事项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据公安部门对在场人员郑某所作《询问笔录》,张某某系与婚外女性郑某发生性关系数分钟后在其床上突发疾病,后经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场后认定其已死亡,从张某某当时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系来看,明显不具备密切关联性,明显不属于工作状态,结合嘉定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该局据此作出不认定张某某的死亡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请,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于2012年1月27日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897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玉柴安华里某号某楼既是张某某的居住地也是办公场所。根据张某某的手机通讯记录,事发当天上午八点多,张某某曾打过两个电话联系工作,故能够证明其当时已经处于工作状态,其随后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张某某是在非工作状态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隆润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王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通讯记录、林某、冯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广西玉林市桂南医院疾病证明单》,《广西玉林市桂南医院死亡通知》,《玉林市桂南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交接单》、《关于张某某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对韦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郑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关于公司外派长驻各主机厂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工作有关事项规定的通知》、王某某、李青香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