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4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对郑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事发当天早上,张某某接听两个电话后又回到床上与郑某发生性关系,数分钟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确认张某某突发疾病时处于非工作状态,认定张某某2011年8月5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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