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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金某某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承租人金某某在2004年3月15日过逝后(动迁期间)该户产生新的承租人的信息”。虹口房管局认为金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于2011年12月13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虹房信公开(2011)第KD4000040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金某某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2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房管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金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虹口房管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虹口房管局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并赔偿金某某损失人民币28元。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向金某某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金某某要求虹口房管局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虹口房管局根据有关规定经审查认为金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合法有据。虹口房管局在收到金某某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此外,虹口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不存在赔偿问题,金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拆迁行政监管机关,应该掌握拆迁期间被拆迁公房的租赁关系变更信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期间不能新建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对拆迁的监管职责,故不能以被上诉人未获取相关信息,而否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后,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系租赁信息,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产生的,不属于政府信息。且上诉人所提到的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是通过签订拆迁协议的方式解决拆迁补偿后搬迁的。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拆迁协议进行备案,但被上诉人并不掌握该户的租赁关系变更材料。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金某某申请公开“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承租人金某某在2004年3月15日过逝后(动迁期间)该户产生新的承租人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系租赁信息,非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赔偿其损失,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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