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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刘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威宇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益忠,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甲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闸北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威宇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刘甲与原审第三人威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期间,因威宇公司员工对刘甲进行拍照,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同月29日上午,刘甲由母亲陪同到威宇公司,与公司员工陈红卫产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接警后,对纠纷双方进行了治安处理,并于当日出具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刘甲和陈红卫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次日,刘甲到医院验伤,结论为:左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2011年12月5日,刘甲向闸北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月19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闸北区人保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9月29日,刘甲在单位内和同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造成刘甲左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刘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刘甲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闸北区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刘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各方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刘甲与威宇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刘甲随母亲至威宇公司办公处与同事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治安案件的调解处理,刘甲也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刘甲与同事发生纠纷受伤,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闸北区人保局对刘甲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甲认为自己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暴力殴打,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区人保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刘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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