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2)
上诉人刘甲诉称,2011年9月29日上午,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所证实,上诉人履行日常工作时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判决撤销原判,撤销闸北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闸北区人保局辩称,上诉人2011年9月29日受伤是因与同事发生纠纷互殴所造成,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威宇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刘甲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闸北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职权受理上诉人刘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刘甲2011年9月29日上午在威宇公司受到的伤害,是因同事间争执发生肢体冲突所致。上诉人刘甲在威宇公司的工作职位是国际贸易销售,事发当日,刘甲由母亲陪同到单位交涉离职事宜,其提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刘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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