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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不予办理养老手续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均,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日,徐某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核定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并办理领取退休金手续。徐某某除书面申请外,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其本人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市社保中心经审查徐某某的申请材料后认为,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工作经历的相关档案材料,故无法为其核定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同时,徐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无法为其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2011年12月7日,市社保中心以徐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政策为由,决定不予办理,并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徐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维持决定。徐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审中,徐某某确认其于2011年12月1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的申请为要求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原审另查明,徐某某没有在本市建立养老保险账户。2006年9月起,徐某某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的规定,以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人员身份享受养老、医疗待遇。
  原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本案中,徐某某在《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3年之后没有在本市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因此,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市社保中心在审核徐某某的申请材料后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合法有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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