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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 (2)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向相关档案保管部门调取上诉人的档案材料,核实上诉人的工作经历,被上诉人未调取上诉人档案就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工作经历的相关材料为由,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其作出的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在提起领取养老金的申请时须提供相应的材料供审核。上诉人没有提供档案材料,故其作出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的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徐某某未在本市建立过养老保险帐户,2006年其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的规定向区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后被核准以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人员身份享受养老、医疗待遇。徐某某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申请要求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但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经历。被上诉人认定徐某某的申请不符合《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领取养老金的规定,作出不予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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