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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3号 (3)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辩称:其认定事实清楚,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张乙在三楼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曾征求过双方的调解意愿,后因张乙不愿调解,遂不再组织调解,被上诉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乙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钱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公(黄)(南)行受字[2011]第0493号《受案登记表》、沪公(黄)(南)行传字[2011]第0036号《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黄)行决字[2011]第2001102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黄)执通[2011]第0967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等程序证据和公安机关对张乙、钱某、郑某、邓某某、沈甲、陈甲、张甲、赵甲制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钱某对鉴定意见的书面回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验伤通知书,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等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9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因无法在三十日内办结案件,被上诉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审第三人张乙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张乙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的沪公(黄)行决字[2011]第2001102844号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未超过期限,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案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张乙、钱某、郑某、邓某某、沈甲、陈甲、张甲、赵甲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验伤通知书、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张乙于2011年8月26日在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一楼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三楼也殴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三楼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殴打其致尺骨、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未见左尺桡骨有新鲜骨折征象。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未构成轻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与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对其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既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重新鉴定的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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