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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2月6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在相关房产信息记载中,被申请人获取的申请人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的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产权来源系买卖。申请人要求获取其单一事项的成交地点,时间,以及款项数额的实际记载”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2012年2月21日,市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告知郑某。市房管局经审查,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0000000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查询。市房管局同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郑某。郑某收悉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市房管局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市房管局认定郑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市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答复郑某,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已在区房地产行政机关查询过有关信息,并以此为依据,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本案信息,被上诉人却答复上诉人另行查询,系故意推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中并未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查询作出规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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