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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2)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实质是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产权转移的房地产原始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此另有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告知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查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期答复决定且书面告知上诉人,在延长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199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此予以了规定。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查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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