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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5日,陈某某通过网络向黄浦绿化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至今批准成立古城公园的批准决定书”。黄浦绿化局收到后,认为陈某某的申请描述不明确,于同月27日作出黄绿容信补2011年第5号补正申请告知,询问陈某某申请公开内容是否为“古城公园的地名使用批准书”,并提示陈某某明确要求获取的文件。同年11月4日,陈某某将申请补正为“审批古城公园成立的文件”。由于黄浦绿化局认为陈某某的补正内容依然不明确,遂再次作出补正申请告知,询问陈某某申请内容是否为“原黄浦区绿化管理局2002年批准古城公园成立的文件”,并提示陈某某明确要求获取的文件。2011年11月15日,陈某某将申请内容补正为原黄浦区绿化管理局2002年批准古城公园成立的文件(包含申请、附件、附图)。黄浦绿化局经检索未查找到陈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某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陈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浦绿化局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绿化局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陈某某向黄浦绿化局申请要求公开“原黄浦区绿化管理局2002年批准古城公园成立的文件(包含申请、附件、附图)”的政府信息。黄浦绿化局经过全面检索,未查找到陈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而依法答复陈某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黄浦绿化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黄浦绿化局自陈某某提出申请至作出答复,扣除陈某某补正时间,已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虽未对陈某某权益造成损害,但属行政瑕疵,希望黄浦绿化局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陈某某认为,古城公园成立系客观事实,必然具有相应批准文件,故黄浦绿化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错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尊重客观事实,黄浦绿化局已经穷尽查找方法,仍无法搜索到该信息,据此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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