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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乙单位(后变更为乙单位,以下简称:乙单位)因某路西、某河南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丙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6月17日。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宅某号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为A,经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有关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认定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10.1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丁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6月18日,房屋建筑物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59元/平方米(建造年份为1999年)、652元/平方米(建造年份为2004年)、705元/平方米(建造年份为2004年)。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10年10月28日送达A户。
因乙单位与A户未能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单位向甲单位申请裁决,甲单位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向A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通知A户于2011年10月13日、10月17日与乙单位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致调解不成,甲单位遂于2011年11月8日依照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某路西、某河南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等有关规定作出浦建委房裁[2011]106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合计939,193.9元。房屋装修补偿款111,532元,附属物补偿款为48,709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29,461.04元,有证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24,430.44元。乙单位提供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的安置房源为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6.60平方米、100.29平方米、100.29平方米。裁决:一、乙单位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A(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安置价为307,430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安置价为317,919.30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安置价为317,919.30元)共3套产权现房,合计建筑面积287.18平方米。另根据《口径》安置总面积超过标准的按市场优惠单价结算,故需增加房价款33,978元,即(287.18平方米-310.10平方米×90%)×4,200元=33,978元,故以上房屋安置款总计为977,246.60元(即943,268.60+33,978),予以支持。二、A(户)提出有证建筑面积按343.10平方米计算并补偿安置的要求,不予支持。三、A(户)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39,193.90元,乙单位提供的3套产权房价值为977,246.6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A(户)应一次性支付给乙单位房屋调换差价款38,052.70元。四、乙单位支付A(户)房屋装修补偿款111,532元,附属物补偿款为48,709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29,461.04元,有证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24,430.44元;并按规定支付给A(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违章建筑按规定不予补偿。五、A(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宅某号。甲单位已将上述裁决书向A户进行了送达。
2012年2月13日,A以甲单位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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