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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B,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7日,A、B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甲单位于2011年3月为配合长宁区文明城区的创建工作,组织实施以“两个实践载体”(其中一个载体为公共楼道整治)为主要内容的活动,并给各居委会布置目标任务。适时,A、B去国外探亲并于2011年9月15日回国,发现其放置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楼通道内三个橱柜及其他物品均已不见。经向邻居了解得知是甲单位所属某居委会于同年5月12日将其上述财产予以处理。某居委会在完成甲单位布置的任务过程中,在明知其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处理私有财产,造成其重大损失。故请求原审法院确认甲单位在2011年5月12日擅自处理、变卖、丢失A、B财产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A、B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107期《上海虹桥》长宁时报社区版、长虹居委某号楼道火灾隐患整治图片、某居委会工作人员变卖其放置于房屋楼道处物品的清单及其物品损失清单等证据。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某居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根据实际情况,与公安、楼组居民群众共同参与清理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楼公共楼道内废弃物品,消除楼道内重大消防安全隐患,该处清理的废弃物品售出250元,该款暂由其代为保管的事实。
原审经审查后认为,某居委会将A、B放置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楼通道内易燃废弃物进行了清理。A、B以甲单位为被告并要求甲单位承担行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根据,遂裁定驳回A、B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A、B。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B上诉称:其购买本市某路某弄某号104室后,因装修房屋将木地板、地砖及家用棉絮、煤气灶等放置底楼楼道内。某居委会在其出国探亲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变卖其财产。某居委会根据被上诉人甲单位楼道整治活动要求实施上述行为,属甲单位委托实施行为,应由甲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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