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3号 (2)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某居委会对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楼通道内易燃废弃物进行清理的行为,系居民群众自治性组织实施的楼道清理行为,并非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以甲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A、B向法庭提交的长虹居委某号楼道火灾隐患整治图片和由某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变卖物品清单及某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楼通道内物品清理系某居委会实施。且某居委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另上诉人仅以第107期《上海虹桥》长宁时报社区版载明的甲单位“两个实践载体”目标任务居民区完成情况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委托某居委会对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楼通道内物品实施清理的事实,依据不足,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甲单位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A、B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