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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A于2010年5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理货员。2010年8月12日11时50分,A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某某门店的途中,在本市某路某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丙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病理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A于2011年6月7日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与甲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乙单位于当日作出终结通知书。A在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8月25日向乙单位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乙单位于同年9月1日受理。乙单位在向甲公司及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8161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A受伤属于工伤。乙单位以邮寄方式向甲公司及A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书。甲公司不服,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A在事发当天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系其避让闯红灯的自行车而摔倒,与工作无关,乙单位认定结论为工伤错误,故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乙单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A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某某门店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A的工作性质是理货员,其工作内容是巡视公司产品在各超市货架上的陈列情况。因此,其在从一家超市前往另一家超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乙单位依法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第三人A于事发当天自行滑倒致伤,交警支队于两天后才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另事发当天第三人填写的业务助理日报表显示其巡查理货的超市地点有嘉定超市,与第三人自称的事实不符,事发时第三人并非前往某某门店工作,与工作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乙单位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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