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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6号 (2)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第三人A因前往另一个超市巡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A述称:由于上诉人公司主管曾告知其嘉定超市可以少去,但报表上要反映工作情况,因此,事发当天第三人在真北麦德龙超市工作时在业务助理日报表中填写了嘉定超市等,第三人在吃完午饭后即前往某某门店,途中因避让他人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当场处理将第三人摩托车拖走,并让第三人先至医院医治。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乙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工伤认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A与上诉人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10年8月12日11时5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某路某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根据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诉讼中,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及上诉人公司的有关职工进行了调查,该些调查笔录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理货员,主要工作内容是在不同地点的超市整理货品,并填写相关报表;理货员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具体工作计划由理货员自行安排,并无规范的考勤制度,上诉人也仅对理货员的理货工作进行抽查和报表审查。因此,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理货员,工作时间内需至多个超市巡查理货,且事发当天系工作日,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中午,其称在前往另一个超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存在一定的可信度。第三人往返各超市之间的途中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部分,且第三人因赶往超市工作发生伤害,应属工作原因。据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当日,第三人虽未去嘉定超市巡查理货却在报表中予以填写,确有不妥,有违单位工作制度,但并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原因。故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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