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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上诉人A因姓名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1日,A向甲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该所将其姓名由“A”变更登记为“B”,理由是:因其父亲随祖母姓“王”,其也随祖母姓,现申请随祖父姓“万”。甲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对A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报乙单位审批。2012年3月29日,甲派出所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决定。2012年4月,A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甲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将“A”变更登记为“B”。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户口管辖区。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甲派出所是一级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A变更姓名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甲派出所接到A提出变更姓名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报上级机关审批,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公安局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与《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甲派出所已针对A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A的诉讼理由并不充分,其诉讼请求难予支持。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户口登记条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属于法律,该条例第十八条赋予了公民变更姓名的权利和自由,《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属于“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不予批准上诉人变更姓名的申请,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申请变更姓名,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被上诉人报乙单位审批后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决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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