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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2)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的诉、辩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公民的姓名属户口登记项目,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作为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办理该辖区内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应当依照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系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是现行有效的户口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本市居民可以变更姓名的六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A以其父亲随祖母姓“王”,其也随祖母姓,现申请随祖父姓“万”为由,向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申请姓名变更登记,但上述理由不属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变更姓名的情形。
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收到上诉人A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报乙单位审批,因该局未批准上诉人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故对上诉人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将“A”变更登记为“B”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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