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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起A在某某网、某某网等网站发布“日租房”信息,将其租赁的坐落于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厅西、某号某室厅东、某号某室厅北等五间房间作为房源,网页主要内容包括:时尚温馨家庭旅馆,最短租期1天,价格合理(50-80元/天),房间配置空调、床铺、被褥、免费上网、衣柜、电视等。网页上同时载有A的手机号。A还自行设计印制了《上海时尚日租房收款凭证》,作为租客付房费和押金后的凭证,并雇佣清洁工一名,负责打扫房间卫生。
2011年6月7日,甲单位下属乙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遂前往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A经营的“日租房”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厅东内有房客B、C居住,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厅北内有房客D、E居住。乙派出所执法民警当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将A口头传唤至乙派出所。当日,乙派出所对A涉嫌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受理。随后,甲单位展开调查,分别向A、B、C、D、E、F制作询问笔录,并由C辨认有关辨认照片组后制作了辨认笔录,C辨认出A就是将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厅东房间租借给其及男友B居住的“日租房”老板。经过调查,甲单位告知A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A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甲单位遂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14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A于2011年5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厅东出租房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A不服,向丙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A仍不服,以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经营“日租房”需要公安部门的行政许可,甲单位滥用职权、执法标准不统一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A人民币58万元(包括精神损失费30万元、健康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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