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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40号 (2)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日租房”符合《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中关于旅馆的定义,不同于房屋租赁。经营“日租房”实质上是经营旅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A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实施经营“日租房”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制作的检查笔录、与上诉人A、证人B、C、D、E、F制作的询问笔录、与C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网页摘录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5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厅东出租房实施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的违法行为(即上诉人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A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辖乙派出所对上诉人涉嫌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的违法行为案件进行了受理,经过调查,在履行了检查、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之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向上诉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将“日租房”定性为旅馆业错误,且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日租房”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发布房屋短期租赁信息,以日为计费单位,并注明类型为家庭旅馆,上诉人还雇佣清洁工专门负责打扫房间卫生,其行为性质属于经营活动,符合经营旅馆的实质要件,且上诉人在有关询问笔录中亦自认经营“日租房”生意就和经营旅馆性质相同,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在被上诉人整个处罚程序中,上诉人认为存在多处违法:一是被上诉人询问查证时间超过八小时,被上诉人原审时当庭陈述是因为案情复杂,且可能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所以询问查证时间可以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被上诉人观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二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立案、调查,因被上诉人与F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就已经知道上诉人经营“日租房”的行为,被上诉人原审时亦当庭否认,故上诉人该观点不能成立。三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询问过程中存在虐待、威胁等行为,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四是未向上诉人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决定及伪造家属签名,对被处罚人家属的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话通知其女友并由其女友代签上诉人母亲姓名的行为并不妥当。五是未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但并未苛以公安机关告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5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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