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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A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位于某村某号家中10扇玻璃窗被人打碎,造成财产损毁。甲单位乙派出所接报后,向A出具了编号为20074882576878232763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并制作了沪公(奉)(头)行受字[2007]第277号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1年12月18日,甲单位收到A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A在申请中要求甲单位对其2007年9月14日的报警案件依法查处。甲单位对该申请未予答复,A遂于2012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对A2007年9月14日的报警案件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2007年9月14日,上诉人A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位于某村某号家中10扇玻璃窗被人打碎,造成财产损毁。被上诉人甲单位下属乙派出所接报后,向上诉人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2011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甲单位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对其2007年9月14日的报警案件依法查处,后又于2012年3月以上述申请内容为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请求的实质系要求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2007年9月14日的报警事宜,故上诉人于2012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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