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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震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第三人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震涛、徐某、某慧因核发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2日作出向第三人核发沪房地市字(1998)第00216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权利人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座落某路932弄6号;土地状况: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地号徐汇区枫林路街道123坊20丘;总面积2,938.56;房屋状况:所有权性质其他;建筑面积15,812.09;幢号、室号、类型、结构、层数均详见附记。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向第三人购买了徐汇区某路932弄6号某公寓1502室房屋,并于1999年3月2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成为某公寓业主。上诉人入住某公寓小区后发现小区规划红线内存在多处违章建筑,近期得知某公寓未经过规划验收和消防验收。上诉人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某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未经规划验收和消防验收的房产不得进行房屋初始登记和投入使用,不应核发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登记机关,在没有竣工验收等证明材料情况下,为第三人进行初始登记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进而使第三人违法将此房产销售给上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沪房地市字(1998)第00216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初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亦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是在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转让登记后,才对被诉房地产权证项下载明的房地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先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依照《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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