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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上诉人某建明、某建忠因核发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31日作出向上诉人核发沪房地徐字(1999)第01550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权利人某建忠等;房地座落某路932弄6号;共有情况某建忠、某建明共同共有;土地状况: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地号徐汇区枫林路街道123坊20丘(1-93);总面积24.80;房屋状况:所有权性质私有;建筑面积133.53;室号或部位1702;类型新工房。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某路932弄某公寓的业主,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31日为上诉人颁发沪房地徐字(1999)第01550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2日向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沪房地市字(1998)第00216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未能审核法定文件,没有规划验收的材料依然进行了初始登记,导致了上诉人本身的房产存在合法性问题。上诉人不知道该房产没有通过规划验收,直到2011年11月28日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相关资料信息公开时,方才知道没有进行规划验收,诉讼起点应该是2011年11月28日,按照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从完成大产证的初始登记起,登记的违法状态是一直存在的,违法行为是持续状态,不解决问题上诉人是随时可以起诉的。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两被上诉人在1999年8月31日颁发给上诉人的沪房地徐字(1999)第01550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诉人审理中的陈述,其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年即已领取了被诉房地产权证,故上诉人自领证当时即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直至2012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超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起计算,缺乏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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