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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A自1981年6月起在乙单位“某号”调查船从事服务员工作。1998年1月19日,该船发生火灾。丙监督站于1998年2月5日作出[1998]沪公水监消(责)字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A对这起火灾负直接责任。丁单位于1998年2月13日作出《关于A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给予A开除公职的处分。A不服丙监督站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向甲单位申请重新认定。甲单位于2011年9月1日作出沪公消(责)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304室唯一住人A,私自将暖风机带上船并使用。当人离开住舱时,没有关闭暖风机电源,导致火灾发生。A对这起火灾负直接责任。本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予以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A因不服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行政赔偿。该决定书是被上诉人在重新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重新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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