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86号 (2)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201205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A提供了其寄给有关领导人的信件、有关机关的回复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对被诉《201205号答复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甲单位依法处理的关于某镇某村某号房屋所有权权属的归属对当事人A的书面答复”。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查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于同年4月5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A在诉讼中称被上诉人甲单位对其变更上述房屋产权人的要求未作出答复,系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其在明知被上诉人未作出过其所称的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该答复,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属本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