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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杨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2年4月1日从浦建委信公告(2012)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获知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发证时间,再对照沪府土(2005)849号文,可以认定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在前,而征地批文在后,违反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许可证违法无效。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原审辩称,其于2005年9月30日颁发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中告知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及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等内容,该房屋拆迁公告还告知了对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60天内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时至今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某建交委于2005年9月30日核发了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将该颁证行为以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已明确告知该被拆迁地块的被拆迁人,如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有权复议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迟至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建交委颁发的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故杨某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裁定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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