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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91号 (2)
上诉人杨某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公告照片不能证明该拆迁公告何时张贴、何地张贴,且拆迁公告照片不能反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看到了拆迁公告并知道拆迁许可证内容。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房屋土地是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30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在拆迁范围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告载明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以及诉权、起诉期限等。上诉人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在2005年12月24日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有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上诉人最迟在签约时已知道其在被拆迁范围内,现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杨某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某建交委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上诉人某建交委在诉讼中已提供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证明其于2005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同日将该许可证的内容以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予以公布,并告知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现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建交委于2005年9月30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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