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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62号

原告秦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负责人丁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原告秦xx要求撤销确立户主决定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下称“xx派出所”)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5年与杨xxx再婚后搬迁到现住地xx路xx弄xx号,再婚后没有生育。这是一幢有四户人家居住的老式花园洋房(杨家、蔡家、陆家、贡家)。原先有四本租赁卡四本户口本。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原来的承租人系原告的丈夫杨xxx,承租三间房(二楼两间及一楼朝北小房间一间),总面积52.4平方米。杨xxx去世后于2011年1月承租人由杨xxx更名为原告。杨xxx之子杨xx与蔡家置换房屋、杨xx之妻曾xx与陆家置换房屋,现有四本公房承租卡,原告、第三人、曾xx及贡家各一本。第三人的户口是1981年11月6日从杭州迁回杨xxx处,户口本的原户主是杨xxx,其去世后承租人已经改为原告,户主也应该改为原告。但被告在不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户主改为第三人,是违法办案。原告与杨xxx是夫妻关系,应该由原告申请,也应该列原告为户主。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将第三人列为户主的行政行为;2,列原告为本户户主。

被告辩称,原户主杨xxx2006年死亡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将自己作为户主,公安机关根据申请,同意将第三人列入户主杨xx列为户主,是符合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观点。当时变更户主时,原告不是承租人,只是居住人,原告于2011年2月变更为租赁人的。第三人的户口始终在杨xxx的户口簿里。第三人作为承租人,有权成为户主。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杨xxx、杨xx、秦xx、曾xx、杨xx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秦xxx(秦xx之子)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申报更改户口项目审核表、租赁户名为第三人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被告还出示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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