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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62号 (2)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变更首先要提供申请书,本案中没有申请书,由于原告也具有申请的资格,第三人申请变更户主,是隐瞒原告的,原告不知情。租赁凭证也不是第三人的,应该是杨xxx的。第三人偷换了概念,不是承租人,没有权利申请。

第三人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卡三本,户口簿只有一本。原告于2011年2月变更为租赁人的。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租赁户名为原告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登记资料、住房调配单七份,以证明第三人的租凭证对应的是原蔡家的房屋,而原告是对应杨xxx的租赁凭证。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簿只有一本。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秦xx与杨xxx于1975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杨xx系杨xxx之子。杨xxx于2006年2月12日死亡后,其承租的房屋于2011年2月23日变更为由秦xx承租。秦xx、杨xx和曾xx(杨xx妻子)三人分别持有xx路45弄9号内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各一本,均为房屋承租人。秦xx、杨xx和曾xx三人分别持有xx路xx弄xx号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各一本,均为房屋承租人。该户的户口本为一本,原户主为杨xxx。第三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xx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更改户主,理由是原户主杨xxx因病亡故。被告于当日作出同意的决定。目前,杨xx系xx路xx弄xx号户籍户主,秦xx、曾xx、杨xx(杨xx之女)、秦xxx(秦xx之子)为该户内的常住人口。原告对被告xx派出所同意更改杨xx为户主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户口登记、迁移、分户、变更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该条文中第(一)项的内容是“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在2006年2月12日杨xxx报死亡之时,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有三本,租赁户名分别为杨xxx、杨xx、曾xx。该户的户口本为一本,原户主为杨xxx。第三人杨xx作为杨xxx之子,于2010年9月29日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向被告xx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被告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在第三人申请变更户主之时,原告秦xx尚未成为承租人,其成为承租人的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将第三人列为户主的行政行为,列原告为本户户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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