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行初字第63号
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负责人丁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原告胡xx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下称“xx派出所”)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秦xx于2011年5月28日结婚,秦xx是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合法承租人。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信件向被告提出入户请求,被告窗口民警答复,因为原告不能提供秦xx的户口本,对原告入户的请求不能受理。其实被告根本不需要户口本原件(户口档案就在派出所手中)。原告妻子秦xx与其继子即第三人杨xx矛盾纠纷已多日,户口本在杨xx手里不肯拿出来,原告只能提供秦xx的户口证明却无法提供秦xx的户口本。同例,2011年3月,秦xx向被告提出将其儿子秦xxx的户口迁入,当时,秦xx也是不能提供自己的户口本,而被告准予秦xxx的户口迁入。被告执行规定前后矛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胡xx的户口报入原告妻子秦xx的住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户口迁移是要符合相关手续规定的。原告向被告申请迁入户口,被告告知原告按照规定提供材料,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户口本原件,被告无法受理,这是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从来没有在xx路xx弄xx号房屋内居住,原告在航头镇有实际居住地,户口也在那里。根据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二),必须提供户口本原件及同意迁入书。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入户申请,符合户口管理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秦xx的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由秦xx签字的同意书、租赁户名为秦xx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11)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此外,原告还出示《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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