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蔡某,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身份证号310***19700402****。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区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某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5日,被告某区交警支队出具某公交决字[2012]第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蔡某于2012年2月23日17时00分,在某路实施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经复议后,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蔡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17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沪JR****的机动车接女儿放学回家,在本区某路口由东向西按照交通信号灯直行,行驶至距离该路口50-100米左右时,在非机动车道上被交警拦下,称其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在转弯车道闯红灯过路口。原告是按照交通协管员的手势指挥通行的,且通过停车线时交通信号灯不是红灯,黄灯闪烁是有可能的。在路口行驶时,原告是为了避让、方便对面大转弯车辆通行,才向非机动车道借道行驶。被告认为原告闯红灯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某公交决字[2012]第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区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蔡某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有执勤民警的《执法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监控录像资料、蔡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三)原告称其没有闯红灯,但无任何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处理本案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
1、2012年3月14日蔡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情况以及其因交通违法被交警查获的情况;
2、2012年3月15日蔡某的《行政处罚复核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陈述其经过路口时的情况,其辩解没有“闯红灯”;
3、2012年2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场执法民警对蔡某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4、2012年2月24日执勤民警周某某的《执法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执勤民警目睹沪JR****机动车闯红灯通过路口的情况,以及现场情况;
5、2012年3月14日《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办案民警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
6、2012年2月23日监控录像资料(光盘),证明监控录像记录了沪JR****机动车在直行灯变为红灯后,直行通过路口的情况;
7、2012年3月14日驾驶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的驾驶人信息;
8、2012年3月14日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沪JR****的车辆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5、7和8均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录像中看不出其闯红灯,根据交通法规,在路口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原告即是按照交通协管员的指挥通行的。另在原告对闯红灯提出异议时,拦下原告车辆的交警没有当场向路口交警和交通协管员进行询问确认。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其行为。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文本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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