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10号 (2)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管辖;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受理;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证明被告依法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5、2012年2月23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6、2012年3月14日《领导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进行了内部审批;
7、2012年3月1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相关权利;
8、2012年3月15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审核;
9、2012年3月15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程序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4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某交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复议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3日17时00分,原告蔡某驾驶车牌号为沪JR****的小型汽车接女儿放学回家,在本区中山中路谷阳南路路口由东向西直行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并在驶入路口后向右侧非机动车借道超车。自西向东往该路口值勤行走的被告民警周某某发现原告这一行为后,在非机动车道上将其拦下,示意其靠边停车,并告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执勤民警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同年3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因原告提出申辩,被告于次日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复核笔录》。2012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某公交决字[2012]第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不按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4月25日作出沪公某交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执勤民警《执法经过》、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原告驾车自东向西驶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执勤民警周某某目睹了原告这一违法行为,在原告驶过路口后即将其车辆拦下予以告知和处理。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无上述违法事实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周某某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故被告根据执勤民警的现场判断,辅以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认定原告实施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先称其是按照现场交警的手势指挥通行,后又称其是按照现场交通协管员的手势指挥通行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而交通协管员并无这一职权,值勤现场也只有周某某一名交警。故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
另,被告在原告当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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