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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5号 (2)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区交警支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原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从形式上看,被告依职权向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区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时间、地点、人物等均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徐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同年8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同日下午17时40分,案外人邱某某驾驶一辆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新路、盛富路口,右转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第三人相撞,致第三人受伤。交警支队于同年9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邱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过伸性颈椎损伤,脑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失。

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8月20日所受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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