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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5号 (2)

第三人徐某某的意见同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有申请工伤的资格;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在某区;

3、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时间和地点;

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

5、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于当天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6、第三人的工伤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0日17时30分下班,于17时4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伤经过;

7、第三人2011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2011年8月20日为上班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7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交警支队在事故发生后半个月才出具,且单凭第三人一方陈述,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自述其在某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而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中却写明是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两者有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调查记录是第三人单方陈述,被告没有对其他人进行调查,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区交警支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原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从形式上看,被告依职权向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区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时间、地点、人物等均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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