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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5号 (3)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徐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同年8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同日下午17时40分,案外人邱某某驾驶一辆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新路、盛富路口,右转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第三人相撞,致第三人受伤。交警支队于同年9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邱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过伸性颈椎损伤,脑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失。

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8月20日所受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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