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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下称黄浦某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浦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浦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并提供答辩状。因郭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第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1日,被告黄浦某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郭某于2011年7月4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郭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出差期间未发生任何跌倒行为,证人林某、吴某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陈述笔录》系受第三人利诱后所做的虚假陈述。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因长期不良坐姿与工作习惯导致的慢性病,不可能由跌倒导致,且在被告调查中,同仁医院分院同仁台商门诊中心医生朱某向被告反映第三人之前即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告在未与证人林某、吴某会面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电话号码调查核实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行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并经向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后,证明2011年7月4日下午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摔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明第三人不构成为工伤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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