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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下称黄浦某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浦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浦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并提供答辩状。因郭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第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1日,被告黄浦某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郭某于2011年7月4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郭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出差期间未发生任何跌倒行为,证人林某、吴某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陈述笔录》系受第三人利诱后所做的虚假陈述。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因长期不良坐姿与工作习惯导致的慢性病,不可能由跌倒导致,且在被告调查中,同仁医院分院同仁台商门诊中心医生朱某向被告反映第三人之前即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告在未与证人林某、吴某会面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电话号码调查核实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行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并经向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后,证明2011年7月4日下午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摔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明第三人不构成为工伤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某述称:第三人在2011年7月4日发生摔伤之前,并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朱某所述与实不符。其他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第三人郭某原系原告某公司的从业人员。2011年7月4日下午,第三人为原告单位事宜去浙江省温州市某工厂验场。2011年7月1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2011年9月14日,第三人以其在浙江省温州市出差期间不慎摔倒,后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向原上海市卢湾区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于同年9月23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从业人员,第三人于2011年7月4日下午在浙江省温州市出差期间,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腰突症,构成工伤。2011年11月21日,被告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7月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时制作书面的《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某局申请复议。2012年3月16日,上海市某局以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被诉工伤认定作出期间,依照《关于印发<黄浦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与相关部门的职责相整合,划入新组建的黄浦某局。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出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出示的《调查笔录》二份,被告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陈述笔录》、《电话调查记录》四份、《通知书》、《调查记录》六份、《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诊断证明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疾病证明单》、《车票》、《关于郭某工伤认定事宜的答复》、《送达回证》等,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二份,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故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及其受到伤害是系争工伤认定构成的主要法律要件。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郭某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验场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在验场期间是否发生摔倒事故。对此,原告、被告均提供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被告提供了证人林某、吴某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陈述笔录》及2011年11月1日、3日分别对证人吴某、林某所做的《电话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7月4日第三人在验场期间发生摔倒事故。原告提供对证人林某、吴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7月4日第三人未发生摔倒事故。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林某、吴某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陈述,且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其仍坚持未见到第三人摔倒的陈述,并对其改变证言做了较合理解释。因此,被告提供的《陈述笔录》、《电话调查记录》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内容将因缺乏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不足不能被本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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