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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2)

除上述《陈述笔录》、《电话调查记录》外,第三人对事发经过的多次陈述中提及其摔倒,但其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除此之外,被告对同仁医院分院同仁台商门诊中心医生朱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应与争议事实关联,因为病人为方便诊治通常情况下会向医生陈述发病原因。在上述证据中,朱某陈述中提及第三人前来就诊系为获取向原告请假之用的《诊断证明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主诉一栏为“下腰部疼痛数天”,均未提及第三人“摔倒”有关的事实。不仅如此,医生朱某的陈述中还提及第三人自述腰椎间盘突出症系第三人患有的旧疾,在第三人向其出示以往诊疗材料后其方才出具《诊断证明书》。对此,本院认为,朱某与本案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相对较高;《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的证明内容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林某、吴某的《陈述笔录》、《电话调查记录》相印证。

综上,经过对本案全部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2011年7月4日在温州出差期间,不慎摔到,证据不足,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事实出现上述错误,其原因系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据以及证人虚假陈述所导致,另外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尽到审查义务,所作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系受欺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作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卢人社认(2011)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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