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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凌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李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5月23日对原告凌某等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凌某犯有赌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凌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某分局)(2012)沪公青劳字第98号请示、聆询告知书、(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寄送家属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对凌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某机关分别对周某某、桂某、李某某、刘某某、凌某某、凌某A、王某某、高某某、杨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某机关分别对方某某、郑某某、银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告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规定,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凌某诉称:其于2012年4月24日应朋友之邀,自驾汽车至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新力村X号4号房。但原告只在屋外逗留,未进入屋内参与赌博。被告认定原告参赌而对原告处劳动教养一年,所作的某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定性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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