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1号 (2)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赌博,且即便参赌也不构成数额较大,不应适用该条法律予以处理。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同案人员供述中对原告如何到达现场的表述不清,辨认笔录均系某机关事先编造,有关原告的笔录均未向原告宣读,故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凌某等人在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新力村X号4号房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青浦某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且屡教不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原告凌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后,又参与“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违法行为的事实,有被告出示的多名同案人员指认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曾作了供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量处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没有赌博的辩解理由并无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