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黄某拆〔2012〕1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济南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梓康路X弄X号301室(六类地段)建筑面积104.65平方米三室二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75,575元)现房内。二、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根据有效凭证按实结算。三、第三人在拆除本市济南路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刘某诉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评估程序和时点均不符合规定,被告对此未尽审查义务;动迁组的协商记录不真实,双方曾达成人民币240万元总价的协商一致意见,但因拆迁人单方违约而未能签订协议;被告的调解会议通知送达不合法,因拆迁人擅自离场致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拆迁方案不合理,没有考虑到原告聋哑人的生活便利;裁决违反了宪法,不符合以公共利益为房屋征收的前提条件。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黄某拆〔2012〕15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裁决的行政职权,在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组织双方调解协商仍未果,为此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拆迁双方确曾达成人民币240万元的补偿安置款意向,但因原告不愿配合完成正当的签约手续而未能签订协议。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同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均真实有效。对原告货币补偿款不足以支付安置房屋价款的差额部分也免除了原告的补缴义务。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决。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济南路X弄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晒台搭建,居住面积10.6平方米。该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户主为原告。另有在册户口二人,即原告之女刘某某、外孙赵某某。第三人于2006年11月22日起依照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内容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1年12月22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通知于2011年12月27日和12月30日召开调解会,原告未出席12月27日的调解会,但由其兄弟刘某A出席12月30日的调解会并提出改期申请,故被告另通知于2012年1月4日召开调解会,原告和第三人出席会议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黄某拆〔2012〕15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16.32平方米。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2,930元,故该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204,065.28元。另根据3人在册户口按照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五类地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折算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472,500元。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裁决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某管理局以沪某复决字〔2012〕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动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签收单,看房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用房指导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某拆〔2012〕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某复决字〔201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就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责任归属各执一词,但在其终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接受第三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葛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在被告就其审查和裁决环节完成必要举证的情况下,原告既未能以有效证据排除被告证据的效力,原告主述其曾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安置款数额的一致,也说明了原告对拆迁过程的知情和参与,原告主述的其兄弟申请调解会改期和拆迁人擅自离场,更印证了被告调解会的送达以及程序的有效。原告自2006年拆迁起始至今的拆迁协商及裁决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主动或消极的自由主张,依其自述未见受到任何影响,原告在此过程中亦从未就房屋评估提出任何意见。故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实难采纳。第三人在协商中就补偿安置款数额的提议属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取代被告依法裁决所必须依据的标准。而被告同意第三人免除原告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的裁决内容,切实保障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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